(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锦华与聂美华、聂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华,聂美华,聂运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083号原告郑锦华。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美华。被告聂运华。原告郑锦华与被告聂美华、聂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由于对被告聂美华、聂运华适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美华、聂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苏州从事家具生意。两被告因做生意租用原告家的厂房,因资金紧张两被告提出把剩余未付的150000元房租款转化为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就结欠的房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美华、聂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锦华持有被告聂美华、聂运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锦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15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今借人聂运华、聂美华,2014年6月15日”。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借款实际为被告聂运华、聂美华结欠原告的租金款。两被告在苏州经营家具生意,租用原告厂房,厂房的土地是原告自常熟辛庄镇双浜村租赁的,厂房是原告自行建造的,原告为此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显示原告为土地租赁合同常熟市兴吴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聂运华、聂美华于2014年3月开始租用原告厂房,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6088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后按原有房租每年租金递增5%(先付租金后用房)。原告为此提供徐福根、郑伯泉与被告聂运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剩余230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支付了80880元,剩余150000元书写了借条,把欠款转换为了借款,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承诺尽快归还,书写借条后两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都是现金,每月1500元,后续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支付,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聂运华、聂美华实际已于2014年12月31日搬离并将租赁房屋腾空。原告另明确,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徐福根、郑伯泉,但实际该两人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聂美华、聂运华签订,实际的厂房出租人为原告郑锦华,原告为此提供徐福根、郑伯泉证言各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徐福根、郑伯泉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福根、郑伯泉的证言,该二人实际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聂运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实际旅行中,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义务,确认欠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聂运华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合计260880元,先付租金后用房。房屋租赁合同虽由聂运华作为承租人签字确认,但聂美华也于借条中与聂运华共同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款项,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两被告虽出具借条确认结欠租金150000元,但原告认可两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搬离,则双方租赁关系于该日终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06530元(260880元/12个月×9.5个月),因原告认可收到租金110880元,则两被告实际结欠租金95650元。该款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被告聂美华、聂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美华、聂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华租金人民币956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郑锦华负担1100元,由被告聂美华、聂运华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