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守建与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翟镇建材管理站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刘守建,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翟镇建材管理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再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平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会升,新泰市中小企业管理办公室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守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委托代理人:葛莹,居民。一审被告: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翟镇建材管理站。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翟镇商业街。负责人:徐加庆,该站站长。申请再审人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第二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守建、一审被告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翟镇建材管理站(以下简称翟镇建材管理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泰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刘守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站长徐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建于2012年8月21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翟镇建材管理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守建挂靠翟镇建材管理站向翟镇煤矿销售建筑材料,由翟镇建材管理站与翟镇煤矿结算并出具发票、领取材料款,将材料款交付刘守建。但翟镇建材管理领取材料款后没有将应付给刘守建的材料款全部支付给刘守建。请求判令翟镇建材管理站支付欠款705540.0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翟镇建材管理站系新泰第二建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自2005年6月刘守建挂靠翟镇建材管理站向翟镇煤矿供应建筑材料,委托翟镇建材管理站与翟镇煤矿结算材料款,双方约定,���守建挂靠翟镇建材管理站向翟镇煤矿销售沙等建筑材料,由翟镇建材管理站每月与翟镇煤矿结算材料款后支付刘守建,翟镇建材管理站收取管理费并代收税款。2012年2月刘守建与翟镇建材管理站对上述约定补签了《协议书》。2012年3月刘守建与翟镇建材管理站核对账目,翟镇建材管理站工作人员即翟镇建材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刘士才对由其经办的结算材料款业务给刘守建出具了2006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刘守建材料款入账账目及自2006年8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已付刘守建材料款的账目清单,账目清单中加盖了翟镇建材管理站的公章。根据以上账目清单,刘守建材料款入账共计5697332.22元,已付刘守建材料款5633203.47元,未付刘守建材料款64128.75元。刘守建对已付材料款账目清单中多笔款项提出未收款,刘守建提出异议部分的总额为641611.47元,刘士才对刘守建提出异议部分注明“刘士才代签”“无单”“刘守建未签”等。刘守建提供了加盖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公章的《结算证明》,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尚欠刘守建材料款705540.02元。被告对《结算证明》提出异议,主张对《结算证明》不知情,翟镇建材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刘士才怀疑《结算证明》中的公章系葛莹私自加盖的。翟镇建材管理站对已付原告材料款账目清单中原告否认收款的部分,提供了2007年4月30日第6号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中材料款50000元已付原告,提供了2007年8月29日第18号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中原告否认收取的50000元已支付原告,提供了2007年10月29日第25号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中原告否认收取的材料款53000元已付原告,提供了2008年2月27日第5号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中原告否认收取的20000元已付原告,提供了署名史修云的收条证明2007年11月28日由史修云为原告代收材料款60000元,提供了2009年5月31日第16号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中原告否认收取的材料款20000元已付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29日第22号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中原告否认收取的材料款20000元已付原告。对于2007年4月30日第6号记账凭证及2008年2月27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原告否认收款部分的收款条字迹,翟镇建材管理站承认系委托代理人刘士才书写,对于署名史修云的收条刘守建否认史修云代收60000元,对于其他4份凭证中原告否认书写的收款内容,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申请字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2007年8月24日《收款收据》背面下方“收到现金伍万元整”红色字迹是刘守建书写;2007年10月24日《进账单》背面下方署名“刘守建”黑色收款条字迹是刘守建书写;2009年5月26日《收款收据》背面下方署名“刘建”的黑色《今收到》条字迹是刘守建书写;2009年7月24日《收款收据》背面下方署名“刘建”的蓝色《今收到》条字迹是刘守建书写。翟镇建材管理站预交鉴定费6000元。2012年1月至8月刘守建继续挂靠翟镇建材管理站向翟镇煤矿供应建筑材料,委托翟镇建材管理站结算材料款,在此期间原告供应材料价款共计1015024.90元,领取材料款116万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账目明细,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向翟镇煤矿调取了相关账目,根据翟镇煤矿向本院出具的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与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的《单位三栏账》,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与翟镇煤矿结���材料款至2012年,截止2012年12月,翟镇煤矿应付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款未付余额125489.04元。被告承认原告已付清2006年至2011年期间管理费及税费,主张2012年1月至8月原告欠管理费34050.19元、税费26599.56元,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陈霞与王磊管理费及税费交接表予以证明。原告否认,主张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管理费及税费已付清,均已交给刘士才,提供了管理费发票及建筑材料发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主张交了税费后被告才给出具建筑材料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管理费发票及建筑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承认交了税费后才开具建筑材料发票,后又否认,主张交了税费后应开具税务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刘守建委托翟镇建材管理站与翟镇煤矿结算的2006年至2011年材料款,翟镇建材管理站��与翟镇煤矿结算,尚未支付给原告的余额应支付原告。刘守建虽提供了加盖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公章的《结算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部分账目凭证,申请对记账凭证中双方争议的支付刘守建款项四笔共计金额143000元收款条字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刘守建否认收取的四笔款项的收条字迹系刘守建书写,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刘守建提供的《结算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刘守建提供的翟镇建材管理站为刘守建出具的自2006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的刘守建材料款入账账目明细清单,双方无争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实在此期间刘守建材料款入账共计5697332.22元。对翟镇建材管理站自2006年8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支付刘守建材料款共计5633203.47元账目清单中,刘守建提出其中多笔款项共计总额641611.47元未收取,被���主张已支付刘守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守建否认收取的其中4笔款项,共计金额143000元,经鉴定,该4笔款项收款条为刘守建书写,应认定已支付刘守建。2012年1月至8月,刘守建领取材料款数额比在此期间供应材料的价款数额超出的144975.10元应抵扣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欠刘守建材料款。刘守建提供了2012年1至8月期间管理费发票,证实刘守建已交纳2012年1至8月的管理费。被告主张刘守建欠交2012年1至8月期间管理费,不予认定。被告已开具了2012年1月至8月刘守建供应建材的材料发票,承认刘守建交了税款后才开具材料发票,后对此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刘守建欠2012年1月至8月税费26599.56元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给刘守建出具的2006年至2011年材料款账目清单显示的入账材料款与已付材料款差额64128.75元加刘守建主张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提供的已付料款账目清单中未支付的641611.47元,共计705740.22元,扣除2012年1至8月原告领取材料款116万元与供应材料价款1015024.90元的差额144975.10元,扣除根据字迹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已支付刘守建材料款143000元,余额417765.12元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应支付刘守建,并应自刘守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是被告新泰第二建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泰第二建材公司应与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共同承担偿还刘守建材料款的责任。判决:翟镇建材管理站与新泰第二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守建材料款417765.12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17765.12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新泰第二建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请求:一、改判(2012)新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错误部分;二、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新泰市纪委对翟镇建材管理站违法违纪现象介入调查,查处中发现新的证据:1、2007年11月28日署名为史修云的60000元收条;2、2009年12月29日刘守建60000元收条;3、案外人王祥建从建材站分四次领取的现金43425.73元,以上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刘守建答辩称:一、2007年11月28日史修云的收款条并非其所写,其认可该收条是附条件的,前提是建材公司或翟镇建材站将剩余欠款一次性付清;二、建材公司主张2009年12月29日对账时漏落60000元的付款单与事实不符。翟镇建材站给刘守建出具的材料款明细中没有该笔付款项,该款项无论是否刘守建所写,均不能从判决数额中扣除;三、建材公司主张案外人王祥建借用刘守建的户头供料与事实不符。建材公司主张从原审判决数额中扣除以上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翟镇建材站答辩意见同新泰第二建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关于2007年11月28日署名为史修云的60000元收条。刘守建于2013年12月26日在新泰市第四纪工委办公室陈述:(该60000元收条)我现在还是承认这张条的字迹很像我写的,我也不想再麻烦了,我认下这60000元钱。2016年3月28日,刘守建陈述:(该60000元收条),这个条上看着像我写的,现在实在想不起来了;二、关于2009年12月29日刘守建60000元收条。新泰市纪委第四纪工委书记翟宝民、副书记孙莹莹提供的《关于刘士才违纪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记载:2009年12月29日现金支票头背面有刘守建所写收到现金60000元的收条,此款在已付材料款账目清单中漏记���三、关于案外人王祥建从建材站分四次领取的现金43425.73元。刘士才于2013年12月24日陈述:这4张收到条是刘守建当时叫我替他给王祥建,王祥建拿钱时打的收到条。这个钱应该是算到给刘守建的材料款中,不在站上账面欠王祥建材料款的钱数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款项是否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关于2007年11月28日署名为史修云的60000元收条。鉴于刘守建在新泰市纪委所作陈述对于该收条已表示部分认可,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如主张该收条并非由其所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刘守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刘守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请求将该款项从总欠款中扣除,应予支持。关于2009年12月29日刘守建60000元收条。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了署名为刘守建的收条一张。刘守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主张该60000元存在重复记账,该款项已计入2009年12月28日的80000元收条。刘守建称建材站这80000元共取了三次,分别是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最后给其20000元时,让其打了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的80000元收条。刘守建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按其本人陈述,其最后领取20000元并出具80000元收条的日期应在2009年12月29日领取60000元收条之后,而其实际出具80000元收条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综合以上事实及新泰市纪委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该6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外人王祥建从建材站分四次领取的现金43425.73元。申请人称,在王祥建领取款项的原始凭证上记载着这笔款项应由刘守建支付,故主张该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刘守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刘守建委托翟镇管理站代为与翟镇煤矿进行交易结算,王祥建为案外人,王祥建与刘守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守建是否委托翟镇管理站代为支付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系原审判决生效后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适当,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总额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翟镇建材管理站与被告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建材料款417765.12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17765.12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翟镇建材管理站与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守建材料款297765.12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97765.12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10855元、保全费4120元,由刘守建负担3000元,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翟镇建材管理站负担11975元,���迹鉴定费6000元由刘守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