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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敬党与潘娟、李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党,潘娟,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敬党,男,身份证号码×××10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袁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潘娟,女,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李碧波,男,身份证号码×××004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潘娟的丈夫。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潘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钦,男,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王敬党诉被告潘娟、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敬党的委托代理人袁琼、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钦、全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娟、李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党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潘娟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潘娟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尚有借款300万元,被告潘娟未向原告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娟追偿欠款,被告潘娟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签订《还款承诺暨担保书》,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分四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第一次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三次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四次还款15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潘娟的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潘娟签订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后,分文未还,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还款承诺暨担保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娟、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王敬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还款承诺暨担保书》;4、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2、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主要是经营不佳,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过高,不合法,应以月息2%计算;4、关于违约金问题,既然我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是不合法的,我方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娟、李碧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潘娟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敬党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娟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尚有借款300万元,被告潘娟未向原告王敬党偿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潘娟与原告王敬党签订《还款承诺暨担保书》,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分四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第一次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三次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四次还款15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潘娟的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潘娟签订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后,分文未还,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还款承诺暨担保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王敬党主张被告潘娟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已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尚欠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王敬党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潘娟汇款的凭证及《还款承诺暨担保书》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潘娟欠原告王敬党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敬党请求被告潘娟偿还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王敬党与被告潘娟在《还款承诺暨担保书》中约定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敬党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年利率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24%,以年利率24%为限,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潘娟与原告王敬党签订《还款承诺暨担保书》,承诺分期还款,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潘娟的上述还款计划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娟分文未还,故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潘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娟、李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敬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潘娟、李碧波、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