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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周云与张长富、黄根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周云,张长富,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吴周云。原审被告张长富。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黄根崇(系申诉人),教师。原审被告黄应其(系申诉人),教师。原审被告陈惠明(系申诉人),居民。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周云与原审被告张长富、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丽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周云、原审被告张长富及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和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周云诉称:被告张长富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利息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到期付清本息,如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人张长富还应承担吴周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双方若发生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四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长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长富、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原审认定的证据有原审原告吴周云提供的借条一份,待证原审被告张长富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富向原告吴周云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张长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一、被告张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周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长富、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负担。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申诉称:不服(2009)丽遂商初字第9号判决,请求法院再审判决各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借款从金额、利率和借条来看,是明显有组织的高利贷行为;3、案涉借款合同已被(2011)丽遂刑初字第77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张长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犯罪事实,依法属于无效合同;4、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作为本案受害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因合同无效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原审被告张长富向原审原告支付过利息的,应折抵本金;6、案涉借款涉及原审被告张长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原审原告吴周云称,原审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是正确的,担保人的诉称无法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出借人在借款前与张长富不相识,因三担保人担保才借款50万元,担保人认为我与张长富恶意串通骗保无证据证明;2、担保人认为案涉借款系高利贷,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款项交付凭证当时已交遂昌检察院;4、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签字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各担保人不仅为张长富多次担保,本人也借款给张长富,系明知张长富借款并自愿提供担保。原审被告张长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实际和吴周云约定月息5分,因考虑担保人因素书面约定月息3分,而在借款当天即以5分月息标准将首月利息支付给吴周云。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为支持其申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向公安局请求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申请》及《向公安局汇报被骗担保经过的材料》,均待证张长富和张根云当时串通,隐瞒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2、汇款凭证,待证在本借款发生前吴周云与张长富已有经济往来,两人并非互不认识。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提供的证据,经原审原告吴周云质证均有异议,其与借款人不存在串通骗保事实;经原审被告张长富质证认为借款5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当天即以5分月息标准将首月利息支付给吴周云。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吴周云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各担保人提供的证据1仅为当事人的单方申请和自述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原审原告吴周云、原审被告张长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9日,张长富向吴周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月息以3分的标准计算,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在担保人栏签字,承诺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本案庭审中吴周云自认张长富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已支付2个月利息计30000元(包括借款当日支付的首月利息15000元),之后未归还过本息。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遂昌县人民法院(2011)丽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是张长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判处张长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虽然出借人吴周云是出于合法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人张长富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目的,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基于主合同的无效而确认无效。故原审原告吴周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应予以纠正。吴周云自认张长富在借款当日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首月利息,视为出借人预先抵扣利息,应折抵为本金,即5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款项为485000元。原审被告张长富辩称以月息5分标准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被告张长富应承担返还4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而各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未作严格审查为他人提供担保,亦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对债权人吴周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张长富不能偿还款项及利息损失部分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担保人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其民事责任承担的处理结果与遂昌县人民法院(2011)丽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长富返还原审原告吴周云4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对原审被告张长富不能向原审原告吴周云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原审被告张长富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吴周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审原告吴周云负担3900元,原审被告张长富、黄根崇、黄应其、陈惠明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烈审 判 员  郑建设代理审判员  蓝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