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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81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后来,原告便发觉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也曾多次努力好好相处,但仍无济于事。最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俩人感情挺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婚后共同生活,其婚姻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磨合,尚能共同生活。现在尚无充足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