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立冬与于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立冬,于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2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宋立冬,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普兰店皮口镇三河村大高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21979********。被执行人:于惠春,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横山街市场**号,身份证号码2102121964********。申请人宋立冬与被执行人于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旅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辽0212执595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本院依法通过大连市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于惠春的银行账户,向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有养老金账户,已被我院另案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0212执5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鸿翔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李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