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单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出资在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速8酒店开房并容留陈某某(未成年人)、刘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在酒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工作发现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翠屏区敬业路“功略”网吧,遂将刘某某抓获,并将与刘某某一起的被告人单某某抓获,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刘某某、陈某在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速8酒店内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当日对单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释放。期间共被羁押13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陈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记录。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7、翠屏区真武路速8酒店单某某开房登记记录。8、宜翠公(新街)行罚决字(2015)2989号、宜翠公(北城)行罚决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宜翠公(北城)强戒决字(2016)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人口信息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单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单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单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结合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燕代理审判员 张燕代理审判员 黄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