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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申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道亮、金晓芬等与张海芳、张爱琴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道亮,金晓芬,张宸媛,张某,张海芳,张爱琴,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申字第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道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晓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宸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111号。负责人:郑定鑫,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道亮、金晓芬、张宸媛、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海芳、张爱琴、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道亮、金晓芬、张宸媛、张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户内成员享有的246平方米安置房被认定为前辈个人遗留的三产安置房,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含义和属性。(二)张道亮的社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协议签订而排除张道亮对分配表方案的知情权。(三)张爱琴不享有房屋摸文的权利。张爱琴已出嫁分户出去,无权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村委会让其优先增购房屋并摸文,而排除张道亮的摸文资格是错误的。(四)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在原户主张永兰死亡后,该承包户内的成员应是申请人等四人,故四位申请人主张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三产安置指标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五)一审判决金晓芬、张宸媛、张某享有1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但却认定张爱琴和张海芳的安置房属于合法取得,实属荒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并返回给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一、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爱琴发表意见称:被申请人只分到了三产指标38平方米,家庭承包的土地,其中6分是被申请人的口粮地,爷爷3分,父亲张永兰1亩6分,张道亮6分,是1982年分的。在承包期内,被申请人婚嫁到双桥村,按规定发包方是不能收回被申请人原享有的土地。中强锦园系被申请人个人购房。申请人称我伪造分配表,是不属实的。摸文分配时,张道亮本人亲自在场,由金晓芬代替签字的。金晓芬是永嘉的农民,已分到永嘉的土地,不能享受营楼桥村的安置指标。本院认为,张永兰户内的三产安置房在张永兰死亡后,既涉及张永兰份额的继承,也涉及原户内共有人的分割。2009年7月11日,张爱微、张爱道、张爱琴、张道亮签订的《关于前辈三产安置房析产处置协议》对张永兰的遗产和共有安置指标进行了分割分配,对四人均具有约束力。张爱道、张爱琴、张道亮在协议签订后,又对各自的安置房面积在营楼桥村委会进行了分配,并在《白楼黄龙三期1#、6#地块安置出让分户、面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张道亮、金晓芬、张宸媛、张某现主张在张永兰去世后其户内的三产安置房属于其四人所有和张爱琴无权参与分配、摸文,理由不足。张爱琴和张海芳的三产安置房均属于其合法取得,一审判决对张道亮等人主张该两人的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张道亮参与了张永兰户内三产安置房的分配和摸文,现主张其分配知情权和摸文资格被排除,与事实不符。综上,张道亮、金晓芬、张宸媛、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道亮、金晓芬、张宸媛、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颖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