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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佐森与众鑫泰(天津)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佐森,众鑫泰(天津)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于佐森,无职业。被告众鑫泰(天津)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临街104。法定代表人托付红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怀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佐森与被告众鑫泰(天津)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佐森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佐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佐森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