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乃云与金立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乃云,金立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46号原告:傅乃云。被告:金立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乃云与被告金立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乃云,被告金立耿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乃云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因举报国土局直属一所徐福明有严重贿赂问题。徐福明先用电话打到原告办公室,问原告:××你是不是傅乃云”���原告回答:××是的”。徐福明立即说:××那你傅乃云等着,我今天要驮你掉了”。鉴于这一情况,原告向上级领导打了电话,当天街道管理处全体人员下村处理违章建筑。同时,原告向浣东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在半小时内派来四、五个民警。没过多久,徐福明开了土地××110”公车及一辆自备车共四人,徐福明单独闯进原告的办公室,随即在原告左面部猛击一拳,原告从坐椅上站起来,其又在原告胸部猛击拳,当即致原告面部青紫肿胀,左面牙齿松动,一个多月后牙齿脱落。在原告去中医院前,原告顺便去浣东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提出:××徐福明属于打击报复打人,破坏原告正常办公秩序,也敢在警察面前行凶施暴,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徐福明的刑事责任”。当时浣东派出所副所长周豪讲,××拘留是一定会拘留的”。结果这个事情被浣东街道书记金立耿知道,随即电话打给派出所,××叫他们不要处理,我们街道会处理的”。原告出院后,几次去浣东派出所要求依法行政,最后周豪副所长讲了真话,说:××你们街道书记金立耿多次打电话叫我们不要处理,我们感到很为难,因为我们在行政上也辖属街道领导,叫原告能够理解和体谅”。原告无法理解和体谅,结果派出所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行政,丧失公安机关应尽职责和原则。当时的副书记何永刚多次来高湖管理处做原告工作,原告没有答应。2008年是我国办奥运之年搞维稳。最后把原告叫到街道书记办公室党政二副班子集体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坚持自己的原则,一定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理由很明显,街道对原告被徐福明所打一事没有处理的资格。按理街道应该为原告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依法办事。后来原告的二位好同事送来叁万伍仟元钱,���的算要了事,这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事后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投诉,要求追究徐福明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还是不作为。由于精神上的打击,原告突然出现精神不振,走路恍惚,电视看不进,报纸更加不能看,脸面浮肿,晚上睡不着觉。当时原告所在管理处书记章伯勋看到原告的这一情况,叫原告速去医院看病。之后原告去杭州邵逸夫医院治疗,住院20多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医生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及抑郁症,必须长期服药。回来以后,原告向街道提出要求医药补助。因为这些药物对人体的肝、肾及内脏器官带来一定影响,必须服用一些其它保健药品。当时街道确定每年补原告伍仟元。金立耿调任市委办公室主任后,原告去金立耿办公室,开头他讲:××老傅你的情况我已经向新调来书记金伟法讲过的,每年还是补你伍仟元”。当时这话倒好接受,后���他说了一句:××老傅你的毛病说是我引起的话,你去打官司,是我的责任,我来负担”。当时原告气得开水杯也捏扁,骂他截留诸绍高速公路面花作物资金壹佰多万元,私设小金库,跑官卖官,被原告说得哑口无言。第二天金伟法书记打来电话叫原告到街道谈话,算是还按原先补助一样。2013年后原告因身体不好,多次住院,在富阳女儿处居住,没拿过街道补助。2015年底原告写信给街道郦小飞书记,原告去街道碰到郦书记,然后向街道杨主任作了汇报。听说是现在街道审计较严,难以支付。故原告特状告金立耿。原告的毛病确为金立耿所引起,按现在的人均寿命,再活20年计算,从2013年开始计,应支付给原告壹拾壹万伍仟元,另加精神损失,合计为壹拾伍万元整。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要求合理。相信司法机关一定体现公平、正义。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要求(��告)赔偿医药补助款壹拾伍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立耿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补助等15万元,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二、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街道出于人道主义补助,本质上是一种自愿行为,该补助不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可以继续补助也可以不再补助;三、原告的疾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从来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原告傅乃云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患有抑郁症、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金立耿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作为损害后果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金立耿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期间,原告傅乃云与被告金立耿均系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金立耿担任单位主职领导。2008年5月,原告傅乃云与另一工作人员徐福明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金立耿等单位领导出面进行了协调。公安部门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2009年4月25日,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加盖印章为诸暨市中医医院浣东分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患者(傅乃云)因情绪低落、乏力、心烦易怒”8年余,于2009年4月25日在本院精神科求治,诊断××恶劣心境、××”。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又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傅乃云同志因情绪低落十余年,长期在该医院配药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至4月8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患有抑郁症、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又于2015年12月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2016年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徐福明纠纷事件中存在干挠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补助款、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与徐福明纠纷事件中存在干挠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的发生。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补助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乃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傅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