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唐山市丰润区众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拉钢材。期间因琐事与众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工人王某乙和张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捡起一根垫木砸在王某乙左胸部,致其左胸外伤致左5、6、7肋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张某、王某甲的证言,作案用垫木照片,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天宏(2015)医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