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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那马新村电信旁边新大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陆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常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勋西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田鹏,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仟,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娥,女,1959年6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壮族,无职业,户籍地广西靖西县,现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芸,女,2012年5月3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张芸的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478号。负责人农必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翊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与张庆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原经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常新;上诉人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鹏;被上诉人张庆仟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19日17时58分,张涛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5人)由靖西县城往三合街方向行驶,梁鹏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7吨,实载52.86吨)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靖西县辖区××省道××+450M处时,桂L×××××车未按右侧通行原则跨越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的桂L×××××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车上的驾驶员张涛和车上乘员韦胜炳、韦婆耀、黄秀勤当场死亡,乘员韦世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交通标线规定,梁鹏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无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亨运公司、梁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韦世邦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4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桂L×××××车的驾驶员(即本案死者张涛)系被告张庆仟、钟桂娥的儿子,被告赵某的丈夫,被告张芸的父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发表声明称不继承张涛的任何遗产,也不承担其留下的任何债务。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原告亨运公司名下,实为原告梁鹏以抵押贷款方式出资购买,挂靠于亨运公司进行营运,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时派员对桂L×××××号车进行了定损。该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中,张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原告梁鹏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得当,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张涛所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梁鹏所驾驶车辆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张涛和梁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张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梁鹏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作为死者张涛的法定继承人,虽然声明放弃继承权,但实际上还占有或管理张涛的财产,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应在继承张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为限对原告承担应由张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车辆修理费8915元及拖车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亦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停车费165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据,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韦世邦的抢救治疗费用3970.87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韦世邦为张涛所驾驶的桂L×××××号车的车上人员,因此对该抢救治疗费用应由承保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336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12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修理而停运确实可能产生相应营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营运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桂L×××××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0415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承保桂L×××××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84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415元×30%=2524.5元,由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在继承张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8415元×70%=58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在继承张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经济损失5890.5元;(三)驳回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负担2544元,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负担50元。判决后,原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体现在:1、原判既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因事故修理而可能造成停运损失,但又认定缺乏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停运费主张,互相矛盾;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停运时间及相关运输合同,应可证实该项主张;2、原判对上诉人垫付的关于韦世邦的抢救费用不予支持返还没有依据;3、关于停车费,原判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法庭有义务去查实,而不能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4、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主张不当。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述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对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另一生效案件中按七三开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也已适当。至于本案上诉人梁鹏等的损失:1、修理费8915元及拖车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且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2、停车费1650元虽然只有收据,对方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上诉人确实支出了该费用,应予支持;3、上诉人垫支的韦世邦抢救费用3970.87元,因该项费用系由承保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理赔,故该费用上诉人不应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原判不支持该项诉请正确;4、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3364元的问题,上诉人的此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上诉人主张的停运费122500元问题,因运输生产系风险性业务,盈亏无定,虽然上诉人提出了两份运输合同佐证,但在没有相关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仅凭该合同就能确认上诉人停运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亦无法酌情支持。因此,原判对该费用请求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个别诉请项目不予支持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上诉人的诉请应支持数额为:修理费8915元及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650元,共计12065元,由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065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即3019.5元,由被上诉人赔偿70%即70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在继承张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经济损失7045.5元。二审诉讼费用2594元,由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张庆仟、钟桂娥、赵某、张芸负担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