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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碧仪与王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仪,王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540号原告:刘碧仪,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宗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碧仪诉被告王宗杰、毕星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家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仪、被告王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星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不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仪诉称:2015年12月7日7时45分左右,王宗杰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行驶至花都区迎宾大道与凤凰路交叉路口,与刘碧仪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碧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王宗杰驾车送刘碧仪前往医院治疗。刘碧仪在广州市中西医院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宗杰忽视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碧仪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7.3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1333.3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衣服破坏200元,交通费255.6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8816.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医疗费563.4元。被告王宗杰辩称:1、对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费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诉请有异议。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费发票。衣服费用,事发时,原告的衣服是没有破损的。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大约500元,另支付2000元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刘碧仪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碧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刘碧仪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截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共自付医疗费3527.3元。王宗杰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事故导致刘碧仪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刘碧仪主张维修费500元,对此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刘碧仪主张误工费1333.3元,提供了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休假16天。刘碧仪主张交通费255.6元,提供了滴滴打车记录2页为证。王宗杰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毕星耀,王宗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价值5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粤A×××××号牌小轿车,后王宗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提供了现金10000元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冻结了该担保金。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宗杰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刘碧仪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王宗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碧仪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为3527.3元。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563.4元系原告看胃肠专科门诊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3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照。3、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无提供维修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衣服费用,原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但交通费的支出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必要合理费用为限,根据原告就诊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失费,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精神损害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刘碧仪的上述损失共计4960.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元,王宗杰尚应向原告赔偿29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杰向原告刘碧仪赔偿296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碧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