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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以办厂和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9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壹拾玖万贰仟元(192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8、9月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92000元,该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条系被告补写;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9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获取中国工商银行南昌都司前支行发放的贷款2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贷款证明佐证,而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