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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善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字[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0时,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宣威市板桥高坡顶处开展查缉工作时,在一辆由曲靖至宣威方向的云F666**奔驰牌车上查获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五盒共计544颗,钢珠171颗。经现场核实,该射钉枪、钢珠为该车车主顾某某所持有,经鉴定,该射钉枪属于枪支。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云F666**奔驰车由曲靖市往宣威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威市板桥镇高坡顶时,宣威市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从车内查获顾某某携带的一把射钉枪、射钉弹五盒(共计544颗)、钢珠170颗。2月24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射钉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杜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前科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