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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陈佐明,陈朝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陈朝毅,陈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094—1。负责人吕中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沅灵,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朝毅(曾用名陈小利),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佐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朝毅(被告陈佐明之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诉被告陈朝毅、陈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田沅灵、赵平和被告陈朝毅及被告陈佐明之委托代理人陈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朝毅及担保人陈佐明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三年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陈朝毅发放了单笔贷款20万元,贷款应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28.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朝毅、陈佐明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28.36元,合计207828.36元;二、被告陈朝毅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处置被告抵押资产优先偿还贷款;四、被告陈朝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毅、陈佐明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借款20万元及抵押担保也属实,但该借款应由作为借款人的陈朝毅偿还,原告应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目前由于经济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偿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朝毅因汽车(农用)经销向原告申请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载明:贷款额度为200000元,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三年循环、单笔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等。被告陈朝毅在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陈佐明在担保人名称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佐明在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承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207房地证2010字第3778号房产为借款人陈朝毅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以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被告陈佐明在该承诺书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朝毅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佐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02012013001033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调整;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查询;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普通担保;采用抵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屋,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载明:抵押权人农行綦江支行,抵押人陈佐明,抵押物产权人陈佐明,抵押物坐落綦江古南镇城东支路,抵押房产证号207—2010—37**,抵押房产用途为门面,抵押房产建筑面积44.73㎡),担保物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所得价款为准,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有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发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发生《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陈朝毅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佐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随后,被告陈佐明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128012008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佐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城东支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7—2010—377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73㎡)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陈朝毅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213房地证(押)2013字第00324号]。2014年10月,被告陈朝毅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根据编号为5502012013001033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次申请用款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2.借款用途购车;3.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4.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6.本人申请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朝毅发放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同时,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陈朝毅,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10334,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6日,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3.5%,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由于被告陈朝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朝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751.3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陈朝毅、陈佐明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751.39元;二、被告陈朝毅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处置被告抵押资产优先偿还贷款;四、被告陈朝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朝毅、陈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7—2010—3778号房屋所有权证,213房地证(押)2013字第00324号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和截至2016年3月28日陈朝毅欠本息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朝毅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朝毅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佐明作为担保人,三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佐明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朝毅向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上的约定内容也客观印证了被告陈朝毅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定借款金额向被告陈朝毅发放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起止日期、借款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前述内容的约定均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前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朝毅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陈朝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朝毅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时止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佐明在本案中是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其按约定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变现后实现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要求被告陈佐明对被告陈朝毅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佐明承担共同还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佐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城东支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7—2010—377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73㎡)为原告对被告陈朝毅享有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应由被告陈朝毅偿还,被告陈佐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若被告陈朝毅不按要求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佐明设定的抵押房产以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4751.39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时止;若被告陈朝毅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陈佐明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城东支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7—2010—3778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73㎡)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朝毅、陈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陈朝毅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朝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