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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雷泰来,孔祥丽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民特6号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负责人朱晓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雷泰来,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孔祥丽,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查,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签订合同编号为:(58)农信高保个借字(2014)第1XXXX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息在9%的基础上上浮50%。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所有的并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徐州市万裕花园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1XXXX、21XX**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2)第2XXXX、2XX**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期满后,现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所有并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徐州市万裕花园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1XXXX、21XX**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2)第2XXXX、2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为支持其申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雷泰来和孔祥丽自愿以其所有的徐州市万裕花园XX#-XXX、X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雷泰来发放贷款180万元。4、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愿意以中山北路X号金地国际A-XXXX作为接受法律文书的地址。5、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签订合同编号为:(58)农信高保个借字(2014)第1XXXX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雷泰来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雷泰来、孔祥丽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申请人向借款人雷泰来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息在9%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同日,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万裕花园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1XXXX、21XX**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2)第2XXXX、2XX**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权利价值为303.6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雷泰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遂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泰来、孔祥丽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申请人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以质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申请人主张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质押财产位于徐州市万裕花园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1XXXX、21XX**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2)第2XXXX、2XX**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位于徐州市万裕花园XX#-XXX.XXX房地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1XXXX、21XX**号;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12)第2XXXX、2XX**号);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有权就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在303.6万元范围内对借款人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实现担保物权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雷泰来、孔祥丽承担(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增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梦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