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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柠、姜建波与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柠,姜建波,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826号原告孙柠。原告姜建波。委托代理人孙柠,系姜建波妻子。被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洁(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柠、姜建波与被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蓓莎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康、孙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孙柠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年底支付原告租金25737元,但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五个合同年度租金25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孙柠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属实,对合同内容也无异议。该合同至今已履行四年三个月,受整体房地产行业低迷的影响以及互联网电商的冲击,被告目前资不低债,濒临破产,按现有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第五个合同年度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全年度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12月2日购买江苏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3层S3086号商铺,该商铺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并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所有权登记。2010年12月2日,原告孙柠(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其所有的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第江苏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幢3层S3086号商铺房屋委托给乙方使用或租赁,建筑面积为44.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4.36平方米。2.委托经营期限:双方一致同意,该商铺的委托期限为二十年,自该商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交付使用之日的第二天起算。3.租金:甲方自愿放弃该商铺前三年的所有经营收益(免租期),第四年、第五年租金乙方于每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按人民币27737元支付。4.商铺交接: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与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商铺交接事宜。5.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孙柠(委托方)向被告(受托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1.委托方将坐落于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第江苏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3层S3086号商铺房屋,委托受托方进行经营管理和租赁。2.委托权限:(1)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理该商铺的招商经营管理,受托方对商铺拥有一切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务处理权;(2)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理签订该商铺的租赁、合作、承包等合同。3.委托期限:二十年(即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另查明,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五合同年度(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25737元,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了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双方一致认可第五合同年度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合同年度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20%,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租金20589.6(25737×80%)元。因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柠、姜建波给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余款2058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