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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久,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局长,户籍地农安县古城派出所管内,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荣发时代新城B3栋1单元2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长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长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长久及其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久在担任吉林省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缓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10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清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于长久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7日收受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清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人于长久共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长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于长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长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检察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于长久提出,办案人员将其从工作单位带回进行调查时,办案机关并没有掌握其受贿的线索,其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长久的量刑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于长久受贿数额应属数额较大,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于长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长久在担任吉林省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7日和2013年10月分别收受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清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元。综上,于长久受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吕清明涉嫌行贿一案过程中发现于长久涉嫌受贿,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9日将于长久在其单位带回进行调查,于长久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于长久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2.干部履历表证实,上诉人于长久于2011年7月6日任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局长。3.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清明、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丽、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娜以及上述三公司的土地使用情况。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填制说明、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协议书、税收完税证明、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税查询单证实,由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分别按照签订的合同投资额即310万元和368万元缴纳了建安税,缴税时间均是2015年1月16日。5.费用报销单证实,吕清明于2015年1月7日从公司支出用款7万元。6.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缴税查询单、税收完税证明、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5月-2014年9月未申报土地使用税372146元,经张万辉催缴,该企业在2015年4月补缴97185元,课征滞纳金14043.24元,目前未缴纳税款为274961元,对于该企业未缴纳的税款已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缴纳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计人民币82699元。7.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扣押于长久人民币6万元。8.证人吕清明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长春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从2010年一直就没缴纳土地税,合隆地税分局工作人员经常来催缴土地税,一年得交20多万元,到2013年时这三年的土地税没有交,按照规定还要把没交的土地税共计60多万元补上,这样我就找于长久帮忙,想少交点,以前没交的就不补交了,当时他同意帮我。这样,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拿1万元钱到于长久的办公室给了于长久,我说企业缴土地税的事你费心了,可能的话帮助照顾一下。后来没交的60多万元土地费也没让我们企业补缴。我爱人姜丽和我妹妹吕娜名下都有一块地,都是我的企业他们挂的名,房子建完了着急办产权要先交建安税,2015年1月6日我给于长久打电话让他帮忙照顾照顾,快点儿办产权少交点儿税,于长久说那得看看合同。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1月7号,我从单位拿了5万元现金,在普阳街吉达花园小区外的干锅麻辣鸭头饭店外送给于长久。最后我们比实际少交了十几万元建安税。这两次共6万元于长久没有退给我。9.被告人于长久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末我到合隆地税分局担任局长,到吕清明的化肥厂催缴税款时认识的吕清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吕清明一个人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钱,钱装在一个信封里,说过节了给我点儿钱。之前我在工作上帮助过他,他也是想着以后还能得到我的帮助,给我这1万块钱就是为了维持一下感情,这1万元我都平时零花了。2015年1月6日下午,吕清明给我打电话说他爱人姜丽和他妹妹吕娜名下有两块地,上面建的房子着急办产权要交建安税,让我帮助照顾照顾,少交点税,我说那得看合同。第二天下午5点多吕清明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在普阳街的干锅麻辣鸭头饭店吃饭,这样我俩约定在饭店外见面,吕清明给我一个黑色方便袋同时和我说:大哥这个钱给你。我就把方便袋接过来,回家后看见里面是5万元,是给我帮他少缴税款的感谢费。当时他们给我们上报建安合同的时候投资明显偏低,我们有权给予纠正,让企业按照正常的投资额缴纳建安税,吕清明给我5万元后,我就让管理员按照这两个企业上报的偏低的合同收缴的建安税。吕清明给我的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出示证人吕清明2015年1月18日1时15分至2时46分询问笔录,证实吕清明在接受询问时交代了向于长久行贿的事实,即办案机关在对于长久调查之前已掌握其受贿的线索。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于长久对吕清明证言有异议,称其没有帮助吕清明的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缓缴土地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吕清明所称于长久帮助其少缴、缓缴土地税的事实于长久没有供认,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原判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但于长久收受吕清明该1万元是在后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吕清明请托为吕清明谋取利益之前,故该1万元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合议庭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于长久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证人吕清明2015年1月18日1时15分至2时46分询问笔录证实,吕清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交代了向于长久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已掌握于长久受贿的线索;到案经过证实,于长久是在2015年1月19日被侦查机关带走接受调查,于长久不属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长久的辩护人提出“对于长久的量刑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于长久受贿数额应属数额较大,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于长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长久受贿数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于长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于长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长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于长久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于长久收受吕清明6万元贿赂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有关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调整,故对于长久量刑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检察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于长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