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秀珍,女,1941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安阳市卷烟厂员工。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俊才,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开,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珍诉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秀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陈国新,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樊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早6时许,原告陈秀珍和张艳恩老人骑自行车一同经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南侧),被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在道路上施工设置的档牌突然砸翻在地,经张艳恩呼救,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工地工人将原告陈秀珍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诊断:原告陈秀珍大脑出血、脑组织严重受损,手术长达10多个小时,住院治疗至今未愈。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珍之子陈国新报警,并到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处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医疗费和相关赔偿,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支付医疗费6万元余元(票据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持有)后不再支付。现原告陈秀珍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297020.91元;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辩称,原告陈秀珍要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益和热力公司作为东风路TD11号路段至永安街段热力管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是施工现场的控制人,对施工现场具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如果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施工挡板砸到行人,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益和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秀珍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是在快车道的正中央施工,道路两旁有专供行人行驶的慢车道,原告陈秀珍凌晨骑自行车应当在慢车道上行驶,当时凌晨道路上没有相应的车辆,原告陈秀珍大意,为了方便在快车道上行驶,原告陈秀珍对此也有相应的过错。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辩称,2014年11月,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在东风路北段机动车道内热力施工时设置了安全围挡,11月4日,原告陈秀珍驾驶自行车沿东风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幸被围挡致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已垫付费用63782元。原告陈秀珍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左右,原告陈秀珍骑自行车经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约100米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南侧)时,被大路东侧正在施工的市政热力管网档牌砸翻在地,头部摔伤。受伤后,原告陈秀珍被工地施工工人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秀珍于2014年11月4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医院初步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型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2、右手外伤。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秀珍的住院医疗费为278808.04元、门诊费241.37元、购买外购药1811.5元、购买白蛋白花费16160元,共计297020.91元,其中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另,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交纳物品押金100元、垫付门诊费1782.41元,原告陈秀珍本次起诉不包括该项费用。原告陈秀珍庭审中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另查明,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将2014年热力管网建设工程东风路(TD11号路至永安街段)承包给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及阀门)。原告陈秀珍被砸伤的挡板系该路段的施工挡板。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秀珍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住院费票据及清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及自购药同意书、证人证言,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提供的预交金收据、门诊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使其工程的挡板砸伤原告陈秀珍,对于原告陈秀珍的损害后果,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且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存在过错,故原告陈秀珍要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陈秀珍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但是针对其被挡板砸伤事件原告陈秀珍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及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秀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秀珍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秀珍的住院医疗费为278808.04元、门诊费241.37元、外购药1811.5元、白蛋白费用16160元。综上共计297020.91元。因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的门诊费不在原告陈秀珍本次起诉中,故扣除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陈秀珍235120.91元。原告陈秀珍要求的律师费不属于原告陈秀珍的直接损失,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235120.91元(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1078元,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贾玉晶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