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青县博雅小区4号楼一单元十五楼四门的家中多次容留李某、陈某、张某乙、孙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青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