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泽龙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泽龙,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侯贵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3号原告:石泽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萍,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号1—6—2。负责人:李永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复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侯贵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泽龙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候贵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泽龙及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钊,第三人候贵臣委托代理人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泽龙诉称,原告于2009年春天通过范学军介绍到被告处出劳务、挣人工费,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水晶城三期的工程,主要是安装电器工程,进现场时,被告承诺干完活就给我按市场价格结算,结果干完活后,被告就给出具了项目电气承包造价结算表,承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8元和13元的价格结算,合计人民币436281元,又扣除5%质保金22000元,现已给付38万元,还有100多个计时工,合计130000元,现应欠69281元,按照2009年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应为20元,按工程量计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给付人工费价格低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系属显失公平,为此请求按市场价格或���定额给付人工费。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给付的人工费每平方米8元和13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现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就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承包其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来看,施工单位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从未施工管理过涉案工程。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来看,工程发生在2009年,结算发生在2011年11月,距今已5年,已超出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和主张给付人工费的诉讼时效。三、另据被告公司所知,本案第三人是借用河南红��渠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而不是辽宁分公司,就电气分包过程中所发生的计价标准、安装面积的确认、款项的结算等,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完成,是否欠付人工费具体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为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辽宁分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给付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计算标准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候贵臣述称,第三人借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水晶城三期项目,第三人将三期项目的电气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和范学君,商定的价格是砖混8元/平方米,框架12元/平方米,当时不仅是范学君和原告,在同时期,第三人还将其他电气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其他包工头,其单价也是同范学君一致,原告和范学君开工不久后,挖坏了远大集团公司高压���缆,当时赔偿的6.7万元是由第三人垫付赔偿的,范学君就此出具了收条,在发生挖断电缆一事后,范学君退出了,由原告作为包工头继续施工,完工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造价结算表,当时框架价格本应按原定的12元/平方米计算,与其他同类包工价格一致,但范学君找到第三人做工作,第三人同意将框架单价提高至13元/平方米,最终结算表确定总价为436281元,其中包括5%质保金,即2.2万元,经第三人统计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收取41万元,加上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7万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没有拖欠原告人工费,因本案当中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即把第三人列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差额40719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水晶城三期的电气安装劳务工程,2011年11月6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水晶城项电气承包造价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6281元,已给付38万元,扣除5%质保金22000元,尚欠342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候贵臣为共同诉讼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候贵臣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举证收据一组,证明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14日其已给付第三人劳务费41万元,原告对于其中的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8万元收据认可系其签名但是否给付8万元则表示记不清了,原告对该张收据外的其他收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举证现场签单5页(复印件),证明鉴证产生的劳务费用1.5万元应由被告、第三人给付,被告、第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晶城项电气承包造价结算表》、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系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应支付劳务费,因此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对价。第三人已经在结算单中确认原告劳务总造价为436281元,并举证已给付41万元的收据,虽然原告对其中8万元收据款项实际给付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三人举证的收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故第三人已给付原告41万元,尚欠26281元,尚欠的劳务费应予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结算价格过低主张调整结算价格,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先协商价格再提供劳务实际施工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因其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该主张亦依据不足。第三人抗辩���告在施工过程中其相关人员指挥第三人的铲车作业时破坏案外人的电缆应予赔偿损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侯贵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泽龙人工费人民币26281元;二、驳回原告石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第三人侯贵臣负担人民币460元,由原告石泽龙负担人民币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杨晓霞审 判 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