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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兴县,现住广东省新兴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6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及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执行该行政拘留中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其患有2型糖尿病于同年9月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2次以上一起容留张某某和冯某某或分别容留张某某和冯某某,在其位于新兴县的住宅内,用矿泉水瓶和吸管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8月19日11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泰基家园一区门前街道处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到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2.3克)以及在黄某某住宅内扣押到用矿泉水瓶和吸管组成的吸毒工具2个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2.3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一并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该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日常使用,并用于联系吸毒人员到其家中吸毒。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提取0.1克用于检验,其余的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检测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吸毒工具2个,由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绍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