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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永超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桦川县新城镇七星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查,被告人高某肇事后受伤被送至桦川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齐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