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5民初452号原告姚某甲,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乙,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系姚某乙之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姚某乙之儿媳),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其系某某村组村民,其与被告姚某乙是邻居。2011年10月被告姚某乙擅自将原界墙拆除,同时侵占了其40厘米宅基地。其曾请求村委会及代王街办解决纠纷,但均调解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40厘米宅基地返还原告,并赔偿其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东西相邻的宅基地,虽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老庄基规划不规范,且双方先后盖房均未按界址处理,也未经村组丈量,致使双方界墙不明,。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宅基地,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由于双方争议涉及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姚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尉怀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