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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389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涛,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负责人:李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赵宇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限额为388800元的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2015年2月10日10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洪林驾驶该车途经义乌市机场路与春晗路叉口处的桥洞时,未准确判断桥洞高度,造成水泥罐即车辆的筒体撞上桥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李洪林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当即向110和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也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但因筒体损失较大,被告拒绝定损。原告唯有自行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0450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500元(包括车辆损失104500元和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答辩称,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3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04500元存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记���,没有修理厂出具的更换配件清单,且二次鉴定中没有对更换滚筒有无必要进行明确。根据鉴定人员陈述,因滚筒残件已经被处理,二次鉴定仅仅是针对滚筒出厂价的一个询价。从原有的鉴定图片上看,筒体仅仅一点受损,原告方更换滚筒扩大了车辆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车辆的车主;驾驶证合法有效。2、保单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5、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6、杭州创伟砼搅拌车拌筒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筒体需更换且已经更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本案已经进行了第二次评估,应以第二次评估为准,但是二次鉴定还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代开发票,随意性比较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方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鸿文法鉴【2016】0007号价格评估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确定浙G×××××营业特种车在2015年2月10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104500元整(后置总成材料费102000元,维修工时费3000元,共计105000元,扣除残值500元)。为此,被告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提出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提出评估报告没有对更换滚筒有无必要进行明确的判断,原告方的车损仍不明确。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车辆损失,以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书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筒体是否有必要进行更换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涉案车辆经过了修理厂修理,开具了发票;且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与原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一致。因此,被告提出筒体不需要更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88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0日10时10分许,李洪林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机场路与春晗路叉口处的桥洞时,未准确判断桥洞高度,造成水泥罐即车辆的筒体撞上桥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洪林承担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进行了评估,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价格评估结论:该起事故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金额为10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车损价格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6年3月23日,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鸿文法鉴【2016】0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结果:确定浙G×××××营业特种车在2015年2月10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104500元整(后置总成材料费102000元,维修工时费3000元,共计105000元,扣除残值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损失金额经本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估价确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评估的车损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为非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本院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45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负担119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