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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成兵与郭广东、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广东,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广东,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55785298Y。法定代表人:郭广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成兵,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广东、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成兵一审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田成兵应郭广东的要求,借给郭广东现金1000000元(银行转账),当时言明短期使用(一个月),不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郭广东仍未偿还借款,为此,郭广东于2014年1月15日向田成兵出具借条一张,并再次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但郭广东再次违约,至2014年5月5日,郭广东仍未偿还。后鸿丰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与田成兵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自愿为郭广东偿还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1000000元。期间,田成兵多次要求郭广东、鸿丰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郭广东、鸿丰公司并未偿还。郭广东向田成兵出具的借条、田成兵与鸿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田成兵一审请求判令郭广东、鸿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4667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全部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为止。郭广东一审答辩称:2014年1月17日已经偿还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于还农民工的工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驳回田成兵起诉。鸿丰公司一审答辩称:田成兵与鸿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郭广东已经偿还完毕,鸿丰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田成兵通过其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给郭广东,2014年1月15日,郭广东向田成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成兵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还清(该款为转账时的还款,付款账号62×××42复印件为借条附件)”,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广东未返还借款。当日,郭广东向田成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厂办公楼及研发楼的施工过程中大清包的工资共计肆佰万元整,于2013年已付壹佰伍拾万元整,余下贰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17日下午5点之前付清,若是不能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及债务责任。(注田成兵收到该款之后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与公司无关)”。2014年1月17日田成兵向郭广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郭广东壹佰万转账。叁拾万现金、柒拾万转账支票共计贰佰万元整。”2014年5月5日,鸿丰公司与田成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即田成兵)在宿马工业园区承建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研发楼与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唐大艮在2013年9月28日所签订合同。合同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现有甲方(即鸿丰公司)承担并及时支付所产生的工程款和零星材料费。乙方在本工程从2013年11月30日结构封顶至2014年4月20日内停工期间所产生的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人工工资。唐大艮认可后,由甲方从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1.在2014年5月10日付2013年工人工资伍拾万元整和田成兵借给甲方法人郭广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2014年6月15日付乙方劳务费壹佰伍拾万元整。3.工程约在6月底完工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此工程所有尾款。4.本协议所产生所有工程款均由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同意认可,代理人唐大艮签字后,甲方支付。该协议由鸿丰公司的代表人王建怀签名并加盖鸿丰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田成兵、鸿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郭广东向田成兵借款,有郭广东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2014年5月5日鸿丰公司与田成兵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付2013年工人工资伍拾万元整和田成兵借给甲方法人郭广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郭广东、鸿丰公司未返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故田成兵请求郭广东、鸿丰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田成兵同时请求借款利息74667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全部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田成兵要求按年利率5.65%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郭广东辩称借款已偿还,与田成兵提供的承诺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限郭广东、鸿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田成兵借款本金1000000并承担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以年利率为5.6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6元,由郭广东、鸿丰公司负担。郭广东、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广东已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田成兵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2、借条系田成兵与郭广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涉案款项非借款,而系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向鸿丰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金。综上,请求发回重审。田成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郭广东、鸿丰公司认为2014年1月17日已偿还涉案借款1000000元,但四个月后的2014年5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偿还上述款项,说明郭广东偿还的2000000元中并不包括本案借款,郭广东陈述相互矛盾;2、郭广东所称涉案借款为履约金无证据支持,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补充协议再次确认1000000元为借款;3、一审判决利息正确,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是不计算利息的,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按照当时银行利率主张利息。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广东、鸿丰公司应否向田成兵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郭广东向田成兵借款1000000元,有郭广东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证。郭广东、鸿丰公司上诉提出涉案款项为合同履约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在之后鸿丰公司与田成兵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单独记载郭广东向田成兵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一审中,郭广东举证田成兵所出具的2000000元收条,以证明郭广东已于2014年1月17日将涉案借款归还。但田成兵同时举证了郭广东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以证明郭广东于2014年1月17日向田成兵偿还的2000000元系工资款,而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在鸿丰公司与田成兵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鸿丰公司承诺承担并及时支付其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向田成兵所借1000000元。综上,郭广东向田成兵所借款项并未偿还,鸿丰公司应与郭广东连带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成兵请求按照年利率5.65%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付田成兵利息的请求正确。郭广东、鸿丰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综上,郭广东、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2元,由上诉人郭广东、安徽鸿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