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明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袁XX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XXX号紫金游艺网吧内,见被害人单XX在25号机位上熟睡,身前电脑上放着一只钱包,遂在与25号机位相连中的23号机位佯装上网,趁无人注意,从钱包内窃得人民币4500余元后逃逸。2016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袁XX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X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袁XX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