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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清英与路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英,路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545号原告张清英,女,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路保良,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清英诉被告路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清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英及被告路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英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盖房购买被告钢筋,当时没钱,给原告写了5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被告路保良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纠纷,不是无缘无故不给原告钱。因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水泥质量造成房顶漏水,原告说给被告处理,到现在还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农村老家盖房屋,先后购买原告的建材2万余元,大部分系现金支付。2014年3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时因被告手头紧,当时未支付现金故出具了手续,上面载明:“2014年3月29号,今欠到钢筋款伍仟元楚(应当为整),5000元,路保良”。后原被告因其他事由发生争执,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至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保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钢筋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买卖水泥与买卖钢筋的标的物不同,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水泥有问题被告可以提起关于水泥质量的诉讼,但不能成为其不予给付钢筋款项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就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英现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张清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