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初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于2015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驾驶未经审验的鲁F×××××三轮汽车,沿大郭路由西东行至崔疃村碑路口处会车时,在躲避前方顺行的手扶拖拉机时,撞上右后方顺行驶来的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驾驶人初青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初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初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5312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书证;证人姜桂好、初洪涛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初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初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