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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宝芹诉林川、王梦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芹,林川,王梦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30号原告:刘宝芹,女,62岁,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宏军(系原告刘宝芹之子),男,38岁,回族。被告:林川,男,30岁,汉族。被告:王梦迪(系被告林川妻子),女,25岁,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得胜街道税务楼22-1-1。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季统林,职工。原告刘宝芹与被告林川、王梦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芹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军、被告林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季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芹诉称:2015年9月7日13时50分许,林川驾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保的车主为王梦迪的吉BL6**号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安路大同门夜市与刘宝芹刮碰造成刘宝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芹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7日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784.60元,护理费9554.16元(77日×124.08元/日),误工费11069.52元(77日×143.7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日×100元/日),共计42108.28元。刘宝芹多次向林川索要未果。现刘宝芹起诉,要求林川、王梦迪连带偿还刘宝芹42108.28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宝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川、王梦迪连带偿还刘宝芹医疗费13784.60元、护理费3722.40元(30日×124.08元/日),误工费4312.80元(30日×143.7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00元/日),共计24819.8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川辩称:刘宝芹所述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虽然刘宝芹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但仍认为30日的误工时间长,要求鉴定误工时间。王梦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林川与王梦迪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13时50分许,林川驾驶吉BL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梦迪),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安路大同门夜市与刘宝芹刮碰,造成刘宝芹受伤。刘宝芹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7日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784.60元,林川为刘宝芹支付医疗费606.70元。现刘宝芹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819.80元。另查明,吉BL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入院通知书、出院证、住院清单、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通知书、证明、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林川驾驶车辆,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安路大同门夜市与刘宝芹刮碰,造成刘宝芹受伤。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川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林川应当赔偿刘宝芹相关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林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林川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刘宝芹住院时间为77日,但当庭刘宝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30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虽认为以30日计算仍然不合理,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其认可刘宝芹以30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刘宝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长春市宽城区双宝土特产品经销处业主,其从事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当以143.76元/日标准计算。刘宝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3784.60元、护理费3722.40元(30日×124.08元/日),误工费4312.80元(30日×143.7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00元/日),共计人民币24819.80元。王梦迪作为吉BL6**号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林川使用,王梦迪对于借用关系并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梦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芹医疗费13784.60元、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43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00元/日),共计人民币24819.80元。二、被告林川、王梦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