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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徐甲,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男,汉族,务工。系本案被害人罗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女,汉族,务工。系本案被害人罗乙母亲。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地址:上犹县东山镇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越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乐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达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02/90868变型拖拉机由上犹县城往社溪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行至上太线16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赣B/3L493小型面包车相刮擦,造成赣B/3L493小型面包车侧翻,车内人员被害人罗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徐甲、吴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SG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罗乙、徐甲、吴某某、周某某、毕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诉称,被害人罗乙系其俩女儿。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02/90868变型拖拉机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赣B/3L493小型面包车相刮擦,造成赣B/3L493小型面包车侧翻,造成车内人员罗乙当场死亡,刘某某、徐甲、吴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罗乙、徐甲、吴某某、周某某、毕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罗某某、刘某某赔偿罗甲、徐甲因其小孩罗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582975元,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经交管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83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罗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耳环损失456.5元,合计10445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将两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罗某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罗某某有自首情节;3、罗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罗甲、徐甲提起的民事起诉答辩称,应按同等责任来承担事故责任,罗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等存在重复计算,罗某某已赔偿罗乙方3万元。对周某某的民事起诉答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5万元医疗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罗甲、徐甲的民事起诉答辩称,罗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某某的民事起诉答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后,刘某某只承担20%的责任,误工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对罗甲、徐甲的民事起诉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物质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对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应预留其余未起诉被害人的份额,处理丧葬事宜开支和丧葬费存在重复计算。对周某某的民事起诉答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赔偿其医疗费,只承担物质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费、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耳环损失不予支持,诉称被告相互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02/90868变型拖拉机由上犹县城往社溪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上太线16KM+600M处,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赣B/3L493小型面包车相刮擦,造成赣B/3L493小型面包车侧翻,车内乘客罗乙当场死亡,赣B/3L493车驾驶员刘某某及该车乘客徐甲、吴某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SG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罗乙、徐甲、吴某某、周某某、毕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未主动报警,没有参与救助面包车上受伤人员,事后被交警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甲、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均昌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犹县交管大队所作的情况说明,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公交认字第[2015]第SG1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罗乙2011年3月28日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罗乙及其父母罗甲、徐甲系农村家庭户籍,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县城高园路购买住房一套,罗甲、徐甲夫妻在上犹黄埠工业园务工,罗乙就读于上犹县城东门幼儿园。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19828.46元,随后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78.23元,被害人周某某于2007年7月租住在上犹县城和平路,在上犹县城餐饮店帮工。赣02/90868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赣B/3L493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罗某某已赔付给周某某1.22万元,赔付给徐甲18076元;刘某某已赔付给周某某7700元,赔付给徐甲4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罗某某与罗乙亲属就罗乙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同意罗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之外,由罗某某赔偿罗乙亲属人民币19.7万元(含之前已付的3万元),罗乙亲属对罗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徐甲、吴凤英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但保留自己民事诉讼的诉权,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吴某某住院天数为13天,用去医药费6355.6元,罗某某已赔付给吴某某4800元,刘某某已赔付给吴某某155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缴费发票,城东社区居委会及陶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英文新世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学生缴费凭证,上犹美华联合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罗甲购房的房产证,赣02/90868变型拖拉机办理车上人员险保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用药日结清单,门诊检查、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租房合同,缴水电费清单,购物质量保证单,赣02/90868办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人罗某某的代理人提供的罗甲的收条,预付周某某、吴某某、徐甲医疗费收款凭条,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人员险的保险单,吴某某住院用药清单及住院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预付周某某、吴某某医疗费收款凭条,交强险及车人员险的保险单。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查,交管部门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示意图,调查询问了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发生致1人死亡、2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经查,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的货车司机罗某某在本人没有受伤的情况下,没有协助将面包车内受伤人员救出,叫罗某某报警,又讲找不到手机,因此,被告人罗某某仅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没有报警及协助救护伤者,无报案行为,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与被害人罗乙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赔付给周某某的损失也已赔付到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应缓刑。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钟某某、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害人罗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我省的标准为23649.5元(47299元/年/2);2、死亡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害人罗乙系生活消费在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20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500元;4、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103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的费用合计20306.69元;2、护理费,住院83天,根据当地实际,其护理费4980元(83天×60元/天);3、误工费,住院83天,误工费合计5810元(83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5、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天);6、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耳环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在交通事故中遗失耳环1只,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4416.69元。由于赣02/90868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47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犹县支公司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犹县支公司预留给未起诉被害人徐甲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犹县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人民币10.56万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626.69元,本院酌定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未起诉被害人徐甲交强险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为4047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为27216.69元,由于赣02/90868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为1万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保上犹支公司应从刘某某所办理的车上人员险中陪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人民币1万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合理损失中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后余额为3947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合理损失中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后余额为17216.69元,根据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事故双方即罗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罗某某赔偿罗乙死亡后的损失由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罗某某赔付给罗乙亲属19.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对罗某某予以谅解;罗某某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余额17216.69元中的70%,计人民币12051.68元,罗某某已实际赔付给周某某12200元。由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余额394729.5元中的30%,计人民币118418.85元;刘某某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余额17216.69元中的30%计人民币5165.01元,刘某某已实际赔付给周某某7700元。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关于罗乙死亡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10329.5元(其中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4416.69元(其中医疗费20306.69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人民币10.56万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2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上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陪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人民币1万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六、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人民币197000元(已赔付),由刘某某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人民币118418.85元。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罗某某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2051.68元(已赔付),由刘某某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5165.01元(已赔付)。八、以上三至七项未支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魏运常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