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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静芬与陆瑞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芬,陆瑞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陆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760号原告王静芬。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洪。委托代理人张律,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妍。委托代理人张律,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芬诉被告陆瑞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陆妍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芬诉称:因本人与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此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瑞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芬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轿车在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王静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33.8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2913.8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芬21233.83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陆瑞洪按100%赔偿原告为1680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22913.83元,扣除被告陆瑞洪垫付款人民币379.92元,再付原告22533.91元并返还被告陆瑞洪垫付款37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静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2913.83元,扣除被告陆瑞洪垫付款379.92元,余额2253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陆瑞洪垫付款人民币37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静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陆瑞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陆瑞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瑞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