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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合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合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03执135号移送执行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合喜,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王合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日,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就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经多方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山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现学审判员  侯 轶审判员  杜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