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台勇、张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台勇,张忠荣,孙维光,任淑珍,李祎,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委托代理人于成魁,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光。被告任淑珍。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被告孙维光、被告任淑珍、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全,被告张忠荣的委托代理人于成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被告孙维光、被告任淑珍、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台勇、被告孙维光、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台勇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栋X层X户的房屋、被告孙维光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座XXX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淑珍于授信申请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但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忠荣、被告台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70441.84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支付原告律师费136417元;4、判令原告对两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荣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交相关代理意见。被告台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维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被告孙维光、被告任淑珍、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表中签章。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违约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200%。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勇、被告孙维光、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台勇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栋X层X户房产、被告孙维光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座XXX户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执行年利率7.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台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70441.84元、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付给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6417元。庭审中,被告张忠荣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台勇、被告孙维光、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台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台勇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台勇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忠荣作为共同受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台勇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栋X层X户房产、被告孙维光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座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勇、被告孙维光、被告任淑珍、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70441.84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台勇、被告张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李祎、被告青岛岳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栋X层X户房产、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座XXX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5元,由被告负担31318元,由原告负担13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