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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连霞,赵欣欣诉何艳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霞,赵欣欣,何艳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12号原告何连霞,司机。原告赵欣欣。委托代理人何连霞,司机。被告何艳全。原告何连霞、赵欣欣与被告何艳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霞、原告赵欣欣委托代理人何连霞,被告何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分得12亩土地(每人6亩),自分得土地后2004年末该土地由被告耕种,2005年至2015年末该土地由二原告转包给他人,2015年12月二原告将该地再另行转包时,被告进行阻止,要求与二原告置换土地(被告自己12亩土地是多块零散的土地),二原告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二轮承包土地12亩(原转包给韩经华土地),2016年由二原告耕种;2、要求被告给付粮食综合补贴款人民币5,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艳全辩称,原告包出去12亩土地是三等地,包出去10年了,2015年到期。2006年因为原告家困难我为了照顾她,给她一块整地13.5亩,把我的1.5亩都给她,低价包出去了,我又高价包的地。现在我不同意给她一块了,当时村里怎么分的我怎么给,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和原告一共五口人,分了4块地,分别是一等地6亩,二等地4.5亩,三等地13.5亩,后又补一块6亩。我的意见是以上4块地每口人应得多少,分别给原告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友谊乡勤联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我和孩子在勤联村分得土地12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种地合同和孙美玉证言各一份,孙美玉和韩经华是夫妻关系,何连荣是我姐,证明我包出去的地是一块。被告质证认为,对租地合同和证言没有异议,是当时我们答应她种十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三,夏长春、邵宝东证明一份,夏长春是我村治保主任,邵宝东是包队干部,证明村里给我们调解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何艳全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富裕县友谊乡勤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口人分了4块地。原告何连霞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连霞系赵欣欣的母亲,何连霞系被告何艳全的妹妹。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共5人在本村分得土地4块,共30亩,每口人分得土地6亩。2006年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二原告的12亩土地和被告的土地分开,由二原告耕种经营。原,被告分得土地其中的三等地12亩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06年将该土地承包给了韩经华,承包期10年。2016年二原告再向外发包时,被告不同意原告向外承包原来原告的12亩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耕种经营原告耕种经营的三等地12亩,被告同意按原村里分地的方案,给二原告按4块地每口人应分多少,分别给二原告多少。在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粮食补贴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006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二原告耕种经营三等地的12亩土地,现二原告已耕种经营了10年,该地块应视为二原告的承包的土地。加之被告称按4块地每口人应分多少,分别给二原告多少,不利于土地的耕种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阻拦原告耕种经营属侵权行为。原告暂时放弃索要粮食补贴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分得的原耕种经营的位于富裕县友谊乡勤联村新民屯的三等地12亩仍归原告耕种经营,被告停止侵占、阻拦。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何艳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积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