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69号原告欧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被告史某某,女。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8月10日生育女孩欧阳梅。婚初感情一般,自2007年女儿结婚后,被告跟随女儿共同生活,两人开始分居至今,而且被告现在和本村村民许某非法同居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全面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8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8月生育女孩欧阳梅。婚初感情较好。自两人的女儿欧阳梅于2007年结婚后(居住在本村本组),被告为照顾女儿,与女儿生活时间较多,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后因照顾女儿需要,被告才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原、被告分居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