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性,香港身份证号码M45460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某与何某维(女)是男女朋友关系,何某维与被告人郭某某之前亦是情侣关系。2016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杨某与何某维在坪山新区坪山街道东城上坻6栋2606房睡觉。被告人郭某某突然回到该处(郭某某有该房钥匙),发现被害人杨某与何某维在一起而发怒,遂与何某维、杨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杨某腹部、右大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即刻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4、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发生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支付了约定赔偿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