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加乐、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加乐,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异16号异议申请人林加乐。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滔,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该经理。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州市中山门公寓2号楼乙单元402室、常州市荷花池公寓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案外人林加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裁定确认该房屋归异议申请人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和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林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飞、邱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王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林加乐异议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常州市中山门公寓2号楼乙单元402室、常州市荷花池公寓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是我在2014年12月出资购买并由被执行人实际交付我使用,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被查封。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我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和拍卖。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未经诉讼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该买卖合同的内容虚假不真实,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常州市中山门公寓2号楼乙单元402室、常州市荷花池公寓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办理有他项权登记。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异议申请人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甲方共计结欠乙方材料款4511287.74元,双方拟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折抵一部分货款,按照甲方提供的房源(包含本案争议中的二套房屋)折价3293440元以及甲方预收的租金251948.16元合计4592431.84元予以抵扣房款。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其中,双方约定常州市中山门公寓2号楼乙单元402室依据货款支付协议以其中的货款645420元折抵房款;常州市荷花池公寓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依据货款支付协议以其中的货款905520元折抵房款;同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在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给被执行人206万元,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异议人,明确收到房款206万元。被执行人办理了相关抵押权解除手续,并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异议人实际使用。后异议人在办理过户中发现该房屋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8日予以查封,未过户成功。本院在2015年4月27日也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后异议人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沟通并由执行机构解除了查封措施,本院查封成为首封。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林加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查封的房屋系其购买的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5)新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异议人提交的货款支付协议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二份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本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争议能否阻却执行。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由被执行人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其双方而言具有约束力,但对外并不具拘束力。再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登记(轮候)并无不当。第四,执行异议听证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房抵债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的权属争议并不属本异议听证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加乐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