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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淑静与王健、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静,王健,赵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733号原告郭淑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农民。被告赵凤芹,农民。原告郭淑静诉被告王健、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静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赵凤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健经朋友介绍认识,王健在蓟县经营生意。自2015年初开始,王健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7900元,但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向王健追讨上述借款未果,无奈向礼明庄派出所报案,后经调解,被告王健、赵凤芹共同为原告出具向原告借现金37900元整借条一张,二被告均签字捺印。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3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郭淑静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郭淑静借现金叁万柒仟玖佰元整。借款人:王健、赵凤芹2015、12、21”,证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认上述款项37900元为二被告共借,此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健、赵凤芹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健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5年初开始,王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7900元,但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向王健追讨欠款未果向礼明庄派出所报案,后经调解,被告王健、赵凤芹共同为原告出具向原告借现金37900元整借条一张,二被告均签字捺印。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而成讼。另查,二被告为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经原告向被告王健催要借款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担负偿还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9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健、赵凤芹共同偿还原告郭淑静借款3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