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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邰贵标与王守亚、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贵标,王守亚,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11号原告:邰贵标,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瞿爱军,系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亚,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飞,男,。原告邰贵标诉被告王守亚、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贵标、委托代理人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亚、王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贵标诉称,被告王守亚因工程之急需,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3000元;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合计三次借款719000元。约定由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原告邰贵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份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借原告3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原告163000元;2014年6月2日借原告196000元并由被告王飞担保的事实。2、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费用27000元,已交5000元。3、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提取现金明细单据3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借给被告现金的资金来源。被告王守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邰贵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守亚因沱河大桥工程之急需,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邰贵标借款3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1630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19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分别为二个月、一个月、一个月,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0日借款36万元和同年11月30日借款163000元均约定为现金支付,并由被告之子王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担保期限至本息及其他费用还清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守亚三次向原告借款71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虽作了约定、但利��明显高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和本金的日5%违约金,其约定高于《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逾期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息起止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关于被告王飞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守亚于2013年10月20日和同年11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王飞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王飞应当对王守亚2013年10月20日和同年11月31日两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予以支持。其代理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守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邰贵标借款本金719000元及利息(其中3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163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19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7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飞对其中36万元和163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王守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邰贵标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邰贵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王守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波审 判 员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