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11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89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住所地在蒲城县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其户口本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家庭户口本是确认公民住所地的有效凭证,故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确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材料中所反应的内容来看,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非本院辖区。故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