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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310号原告陈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河南省鹿邑县司法局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陈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陈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俊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