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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盛宏宝与吴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盛宏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委托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宏宝。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华因与被上诉人盛宏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华与盛宏宝系同村组村民。1997年实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盛宏宝承包了海安县××镇××村11号地0.5亩和21号地0.51亩。同年9月30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向盛宏宝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盛宏宝承包该村11号地0.5亩,21号地0.51亩,有效期三十年。1997年秋,盛宏宝在水稻收割后将其承包的11号和21号地交由吴华代为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6月9日,中共海安县委办公室与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海办发(2005)4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意见要求县内各单位:……2、做好土地二轮承包确认发证、健全档案的扫尾工作……5、明确承包主体,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同年9月份,海安县××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按照海办发(2005)49号文件的要求对村里的土地进行了排查,并填写了归户信息卡,将所有的归户信息卡装订成册、汇总归档。此次排查时,因当时讼争的11号地和21号地正由吴华实际耕种,故村经济合作社将讼争的11号和21号地登记在吴华的归户信息卡中。此后因吴华系非农户口,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将吴华名下的土地,变更至其子吴劲伯的名下,但讼争的土地一直由吴华实际耕种。2008年3月30日,吴华与盛宏宝签订了南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华将该村11号和21号地流转至盛宏宝名下,流转期限为19年,从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双方均加盖个人私章,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署名法人代表张国军。当时在场人有盛宏宝、吴华之妻秦俊兰(已故)、村会计常春友,吴华本人不在场。后村经济合作社修改了归户信息卡,将该11号和21号地登记在了盛宏宝的名下。2008年3月30日签订流转合同之前,案涉11号和21号土地所需交纳的费用和享受的补贴,均由吴华缴纳和领取;2008年3月30日签订流转合同之后,11号和21号土地所需交纳的费用和享受的补贴,均由盛宏宝缴纳和领取。但时至今日,吴华仍在耕种案涉的两块土地,一直未归还给盛宏宝,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果,盛宏宝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华归还11号和21号共1.01亩承包地。原审认为,盛宏宝于1997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盛宏宝在1997年秋将讼争的两块土地交由吴华代为耕种,虽然村经济合作社在2005年将讼争的两块土地登记在吴华的归户信息卡内,但并不代表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流转。2008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后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土地流转协议修改了归户信息卡,将案涉的11号和21号地重新登记在了盛宏宝的名下,进一步明确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盛宏宝所有。故盛宏宝诉请要求吴华返还讼争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吴华辩称2005年的归户信息卡已将讼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吴华辩称2008年3月30日的流转合同上其私章是盛宏宝私刻的,直到今年才知道这个协议的理由。原审庭审中吴华已认可案涉土地所需交纳的费用和享受的补贴,自2008年3月30日签订流转协议后均由盛宏宝缴纳和领取,故其辩称明显有违常理,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因目前吴华在讼争的土地上已种植了农作物,吴华可在明年夏种前返还讼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华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其耕种的海安县××镇××村××组11号和21号共1.01亩土地返还给盛宏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华负担。宣判后,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其耕种盛宏宝的案涉地块不是代耕,1997年9月该土地已经登记在其分户档案卡片上,且其后至2008年的国家土地补助由其享受和承担,因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本人。2、盛宏宝提交的2008年3月30日的流转合同是伪造的。盛宏宝答辩称:1、根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盛宏宝。2、2008年至今,案涉土地的补贴均打在盛宏宝的卡上,说明不存在伪造流转合同私章和签名的说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吴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承包及内部往来明细账”,证明其上交了1994年及1995年的农业税,且农业税增加的原因是盛宏宝有1.01亩土地转给了吴华。同时吴华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权机构对盛宏宝提交的《南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法人代表张国军、2008年3月30日”以及印章(含私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盛宏宝质证认为,该往来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吴华的鉴定申请,我方认为这份合同及印章、张国军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土地登记在1997年盛宏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中,故1997年时盛宏宝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盛宏宝将案涉土地交由吴华耕种,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盛宏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出变更,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盛宏宝仍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案涉土地曾记载于吴华及吴劲伯名下的承包归户信息卡,吴华也曾承担相关费用和享受补贴,但该事实不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因此,在盛宏宝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吴华仍耕种案涉土地的情况下,盛宏宝有权要求吴华返还案涉土地。关于吴华的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吴华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案涉流转合同中“法人代表张国军、2008年3月30日”以及印章(含私章)的形成时间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即便该流转合同系伪造,也不能证明吴华曾经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吴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