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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林志、任传森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任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殿领,河南省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任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芹、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杨某乙被胡某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肖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肖某安排被告人任某、韩某等人对杨某乙实施看管并洗脑,非法限制杨某乙的人身自由多日。2015年5月18日下午,杨某乙欲逃离传销窝点,从传销窝点二楼窗户跳楼,致脊椎损伤。2015年6月2日,经初步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4日,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任某、韩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并未安排任某、韩某看管杨某乙,杨某乙被暂时安排在肖某负责的场所,对其看管的人员与被告人肖某并不属于一个团队,没有拘禁杨某乙。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可能属于二次伤害,其直接致伤的原因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并非是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应当适用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2、被害人杨某乙在后期遭受的二次伤害导致其损伤达到重伤1级,而后期行为与任某没有关系,故不应当依据重伤一级的后果对被告人任某量刑;3、被告人任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并不是韩某直接造成的,被害人自己跳楼的行为导致后果的发生,而且张可可具有二次伤害行为;4、被告人韩某主动支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5、对被告人韩某应当适用第238条第1款定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杨某乙(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被胡某(另案处理)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被告人肖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肖某安排被告人任某、韩某等人对杨某乙实施看管,并以“不考察完市场不能走”的名义限制杨某乙人身自由,被告人肖某还安排其他人员担任“黑脸”恐吓杨某乙。2015年5月18日下午,杨某乙欲逃离传销窝点,从传销窝点二楼窗户跳下,致脊椎损伤。在杨某乙受伤以后,上述人员没有将其积极送往医院救治,仍然对其看管、恐吓,直至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杨某乙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肖某于2015年5月23日、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任某、韩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任某、韩某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姬某、柳某、胡某、杨某甲、王某甲、翟某、赵某、秦某、罗某、刘某、葛某、王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位置照片,银行汇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并未安排任某、韩某看管杨某乙,杨某乙只是被暂时安排在肖某负责的场所,肖某没有参与拘禁杨某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姬某、王某乙、王某甲均证实胡某虽然不是肖某的团队人员,但是经过姬某、王某乙同意,将杨某乙放由肖某负责的场所看管,并且由肖某具体负责,被告人任某、韩某以及相关的证人均证实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的传销窝点是由肖某负责,相关人员分工亦是肖某安排,上述人员对于杨某乙的情况也是及时向肖某汇报,肖某再向其上线汇报,故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杨某乙重伤一级后果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害人杨某乙遭受了二次伤害,应当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定罪处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任某、韩某以及相关人员以要求杨某乙考察市场的名义拘禁其本人,而且还有所谓的“黑脸”对其恐吓,被害人杨某乙在极其恐惧的情况下选择跳楼离开传销窝点,上述被告人应当负有直接责任,而且在被害人杨某乙跳楼受伤后,被告人肖某等人不但没有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还安排相应人员对其恐吓、威胁,最终导致被害人杨某乙重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各名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情形,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某、韩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韩某接受他人安排直接看管被害人杨某乙,系非法拘禁的直接行为人,对于上述两名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部分赔偿,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任某、韩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韩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