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何燕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何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082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成超,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住。委托代理人吴朝,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住。被执行人何燕芬,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拆除何燕芬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何燕芬于2015年7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安怀镇新益村田辽屯村边114.4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坑塘水面)建房,至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处理决定呈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何燕芬于2015年7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安怀镇新益村田辽屯村边114.4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坑塘水面)建房,至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涉嫌非法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8月7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且均于作出的同日送达了被执行人,2015年8月15日又作出“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处罚内容为:责令何燕芬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在申请执行前履行向当事人催告的义务,存在程序违法。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