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某某、高某某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康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康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某某、高某某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某某在,账号为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