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叶鸿志,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事实不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鸿志,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未婚先孕,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距大,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家庭、孩子没有尽到责任,经常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家庭矛盾不断升级。2011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这使得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这么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准不予离婚后,原告也在冷静审视和思考自己的婚姻家庭生活,已经完全认清双方已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无法磨合,且分居多年,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放弃与被告分割来宾市兴宾区水户皇门1栋16-3号,要求该房产归儿子张某乙所有,被告可以居住;欠被告父亲的30000元是用于办理被告犯罪的事情,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而且该30000元没有经过原告的手,只是听被告父亲说,另外欠被告父亲4000元是用于建婚后的平西村民委古昔村的房子;要求每周探视儿子一天;24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均用在家庭开支上包括装修水户皇门1栋16-3号房子花了110000元,为了被告犯罪的事情花了50000元,为还债花费了22000元;这些年原告都没有出去工作,均在家照顾张某乙,张某乙身体不好,原告跟张某乙每月生活费至少也有2000元。现土地补偿款早已花完,无法再与被告分割。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把财产处理清楚,被告就同意离婚。要求儿子张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来宾市兴宾区水户皇门1栋16-3号房归儿子张某乙所有,但被告享有居住权,就该栋房屋所带来的相关福利由被告替儿子张某乙代管。为培养被告与儿子张某乙之间的感情,要求原告在半年内不能探视小孩,半年后原告可任意探视。原告还分得土地补偿款240000元,要求原告拿出与被告平分。欠被告父亲的债务34000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于2016年3月初刑满释放。被告服刑期间,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郑某起诉离婚被判不予准许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起诉。被告出狱后,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政府征收原告户口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平西村民委古昔村的房子,原告和张某乙分得一套位于来宾市水户皇门1栋16-3号安置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在原告户口所在地平西村民委古昔村买了一块地建房,也于2011年征收,征收后得土地补偿款240000元。另外,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被告父亲债务34000元。庭审中,被告为阻止原告半年内探视小孩,提出原告对小孩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主张,并提供视频;原告承认打过小孩,但就一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和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来宾市兴宾区(2014)兴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宾市兴宾区(2011)兴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犯抢劫罪判处七年四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初次起诉离婚被判不予准许后,又再次起诉,说明原告离婚之心坚决。现被告已经出狱,但双方仍无和好之意,没有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有暴打小孩的行为,要求剥夺原告半年的探视权,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探视行为影响了原告与儿子张某乙之间的母子感情,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允许原告探视。来宾市兴宾区水户皇门1栋16-3号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清,但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该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儿子张某乙,被告在抚养张某乙期间享有居住权,就该房享有的政府补贴等归属于张某乙,由被告代管至其成年。因此,对于该房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予以尊重,但因为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确定,本院不予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0元,仅仅水户皇门1栋16-3号房屋的装修、原告和儿子张某乙五年多以来的生活费(以每月2000元计算),到现在足以花光,本院不再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亲给的4000元用于婚后建造房屋,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主张另外30000元是用于被告个人身上,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不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这3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郑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三、欠被告父亲34000元,由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四、原告郑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可每周探视张某乙一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杰审 判 员 覃丽人民陪审员 何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