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兰江小学开往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牌楼,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余江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返还物品凭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调取登记表、检测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法律规定,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处罚,再次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