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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来至成都市成华区某东二��29号某广场三楼某手机售后服务店,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服务店维修间内,将放在该维修间桌面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A3000型手机及一部金色三星牌A7000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现行抓获。经成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三星牌A30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21元,三星牌A7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尿液呈吸食海洛因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百度搜索“”